現行“兩岸人民關系條例”和“香港澳門關系條例”大陸貨運規定,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港澳人民若未經許可入境、超過停留居留期限、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和工作或有犯罪行為,台灣治安機關徑行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小三通從事勞務。

  不過,台灣“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指出,現行對大陸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方面,有必要進一步強化。

  此次台灣立法機構修正通過條文規定,物流公司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人民,若未經許可入境、超過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安全、非經許可與台灣公務人員以任小三通貨運何形式涉及公權力及政治議題協商者,台方兩岸貨運得徑行強制出境,或限其10日內出境,若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強制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的大陸人民出境前,應開審查會,刪除“暫予收容的大陸地區人民得令其從事勞務”規定。

  條文增訂,受強制處分者若無相關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待查核、於境外遭通緝、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台灣移民部門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起最長不得超過15天,期滿可聲請續予收容,同一事件的收容期間應一並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

  港澳條例部分,修正通過條文增訂,台灣移兩岸物流民部門收容受強制處分者,暫予收容最長不得超過15日,期滿可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同一事件的收容期間應一並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0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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